一、基本案情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甲的母亲与甲先后于2019年1月21日、2020年10月6日在某公司订购同款同色同型号的软包床。2021年1月20日,货物运送至甲住处,2021年9月9日,某公司对该床进行了安装。2022年2月,甲将自己购买的床与其母亲购买的同款同色同型号软包床对比,认为床在材料、尺寸等方面严重不符,而且做工粗糙。故于2022年9月将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返还购床款9000余元。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甲的全部诉讼请求。甲不服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生效。
二、关联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三、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其中,“应当发现”,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正常的检验,并基于其合理的判断即能发现标的物的瑕疵,而不必凭借特殊的工具、仪器等设备或者有赖于有关专家的专业分析和判断。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则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甲所主张的质量瑕疵如存在,也是肉眼可见、利用普通卷尺即可测量的,并不需要凭借特殊的工具、仪器等设备或者有赖于有关专家的专业分析和判断,床于2021年9月9日即已安装完毕,安装完毕后其即应当发现床的瑕疵,甲与某公司关于检验期限没有约定,但其于2022年2月才提出异议,难以认定其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亦难以认定其系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理期限已经经过,甲主张质量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甲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四、典型意义
该案例准确适用法律。在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限的情况下,合理解释“合理期限”的判断标准,结合甲购买物品的实际情况及甲的主张,认定甲主张的瑕疵是肉眼可见的不需要凭借特殊工具即可发现,则甲主张权利的期限已经超过合理期限。
该案例在行为预期规范指引方面具有典型意义。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购买产品后要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检验及主张权利,否则则可能面临败诉风险。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3-10-19 14:3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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