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郑某某诉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违反合同约定,当事人可以主张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本案情:2008年3月31日长春市鲁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郭大勇(乙方、代理人郭军)签订《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编号为5339),约定,乙方名下房屋,建筑面积16.68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权属于私;乙方选择房屋安置,甲方在东环路以西、天石街以东、新乡路以北、乾安路以南范围内安置乙方房屋一套,户型1.5室,建筑面积49平方米,上靠标准户型超出原建筑面积32.32平方米,乙方按照703元/平方米交纳增加面积款,合计22721元,于2009年7月19日前交付给甲方,产权归乙方所有。
2010年12月30日,长春市鲁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给郭大勇下发房屋调配单,该调配单显示,实际房屋楼栋号为11区12栋3单元609室,《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号为5339,安置面积51.05平方米。2011年1月20日,郭大勇向长春市鲁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缴纳面积款(自然增长面积款、扩大面积款)人民币24162元。
2011年1月29日,长春市鲁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郭大勇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2年4月3日,郑金荣(乙方)与郭大勇(甲方、代理人:郭军)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坐落在长春市二道区鲁辉国际城11区12栋3单元609室拥有的房产(住宅),建筑面积为51.5平方米(详见拆迁补偿协议书:5339号,房屋调配单:0000296号,此房是产权房);上述房产的交易总价格为人民币贰拾万零伍仟元整;甲乙双方同意以一次性现金付款方式付款,首付款(含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给甲方,剩余房款(产权办理保证金)人民币伍仟元整于产权交割完毕当日付甲方。甲方应于收到乙方房款之日起第二天内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并应交房当日将所有相关费用结清(煤气尚未开栓,水电表尚未安装,物业费甲方已交至2013年1月31日,综上所述房屋所产生的前期费用由甲方负责,自协议签定之日起,后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在产权办理完后,应积极配合乙方更名事宜,更名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房产属完整产权房,如有差异,甲方将承担办理产权所有的费用;甲方是郭大勇共有人壹人,委托代理人郭军即甲方代表人,乙方是郑金荣,代表人是刘淑颖;甲方确保此房屋权无任何纠纷,如有不实甲方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赔偿后果;甲方出售房屋,按原拆迁协议是49平方米,现实际建成分配房为51.5平方米,所属差面积款已由甲方支付完毕,乙方按51.5平方米购买,余无争议。
协议签订当天,郭大勇收到郑金荣购房款贰拾万元整并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同时将案涉房屋交付与原告。现案涉房屋产生的水费、电费、物业费等均由郑金荣缴纳。另本院到相关部门查明,案涉房屋现可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且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缴纳了水费、电费、物业费等费用,被告作为房屋出卖方,在案涉房屋具备办理产权手续时负有协助原告进行房屋产权更名过户的法定义务。所以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3-10-24 08:2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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