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被告情况
原告:杨某,女,汉族,旭阳座椅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峰,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申某,男,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道昆山路,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腾飞大路与西湖大路交汇处东皇波尔。
被告:长春华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环城路 10043 号。
法定代表人:尹彦魁,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 1177 号中远大厦1楼以及A座三楼北侧6个房间。
负责人:蔡便超,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克奇,该公司职员。
二、基本案情
2022年5月1日12时30分,申某驾驶车牌号为吉A的小型客车,在沿本区吉林大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未避让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杨某致其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2201005000000379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申某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左侧第八肋骨隐匿性骨折可能性大。处:1.复查胸CT; 2.随诊。2022年5月1日,原告花费门诊费1,489.17元。2022年5月11日,原告复查,诊断:左侧7-9肋骨折;双膝软组织损伤。处置:1.全休壹周;2.药物对症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时就诊。2022年5月11日,原告花费门诊费1,131.17元。2022年5月18日,原告花费门诊费103.13元。2022年5月3日至5月24日,原告在孟氏整骨诊所花费治疗费1160元。2022年6月13日,原告花费门诊费287.63元。经杨某委托,2022年6月27日,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华远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此次人身损害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营养费用建议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费标准以每日100元人民币为宜。杨某花费鉴定费26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杨某庭审中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岭东路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户名为杨某,从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有吉林小棉袄家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向其转账的工资,合计21,150.78元,平均每月1,762.57元,杨某受伤后,吉林小棉袄家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未再向其发放工资。杨某庭审中陈述,其系与吉林小棉袄家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合同,在中国工商银行作保洁工作。杨某自认其已经退休,退休金每月3740元,退休后在外打工,月工资1750余元。原告聘请律师花费3000元。申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的小型客车系华众公司名下车辆,在阳光财险吉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裁判结果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某医疗费4,171.1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515.84元、误工费7,050.2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1237.22 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某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5600元;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创新经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虽然已过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在受伤前有正式工作具有高度可能性,其在劳动能力范围内有正式工作,应当根据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支持误工费损失。
近年来,在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中,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且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误工费的保护,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一度存在以受害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赔偿权利人主张误工费原则上不予支持的裁判尺度。民法典实施后,其配套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误工费的认定。下一步,二道法院将督促员额法官进一步深入系统地学习民法典及其配套司法解释,培养专业型法官团队,精准适用法律,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1-26 12:3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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